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日期:2020-12-30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权责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429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04年8月28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4日颁布,1999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符合规定的预审申请和初审转报件,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2.审查责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15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3.送达责任:将《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送达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0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 1.受理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批准的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事项,对用地情况进行批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1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受理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批准的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事项,对用地情况进行批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1.受理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拟定划拨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批准的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事项,对用地情况进行批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3 |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 1.公告责任:公布计划,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受理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租赁。 4.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批准的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对用地情况进行批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4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完毕。(2)现场核查:需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 ||||||||
435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划拨类用地(含协议出让类用地)3个工作日内、竞价类用地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完毕。(2)现场核查:需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 ||||||||
436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完毕。(2)现场核查:需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1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 ||||||||
437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7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采矿权延续登记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7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转让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7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7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8 | 采矿权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权转让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9 | 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 对提出经营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条件审查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
440 | 地图审核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4号令)第15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 1.受理责任:由申请单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单位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使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的,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1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1.受理责任:由申请使用单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使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使用单位是否通过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使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的,送达申请使用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2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1.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期限内;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42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2.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期限内;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42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3.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期限内;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42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4.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七)《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公开版)规定“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期限内;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42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5.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61号)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海管字〔2008〕39号) 开采海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3个月……属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理范畴内。 | 1.受理责任: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2.审核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期限内;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海域使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送达申请人。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43 |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2.建设用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3.宅基地使用权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4.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5.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6.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7.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8.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9.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0.地役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1.抵押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2.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3.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4.预告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查验和实地查看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3.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公告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依职权更正登记;依职权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发证责任: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6.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4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5.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登记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5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灾害诱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 ||||||||
446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源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55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号)。 | (1)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3)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4)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 ||||||||
447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原名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第二条、第三条。 (四)《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55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号)。 | 1.备案责任: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2.保密责任: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8 | 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 行政确认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规划核实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完毕。(2)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审定的,2个工作日出具核实意见,不予审定的,出具不予核实意见并说明理由。 | ||||||||
449 | 矿业权出让收益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 1、依据经公示公开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 2.向矿业人下达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通知书,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 ||||||||
450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用、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5]198号) 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50元(高等级旱田、水田据实核算)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征收耕地开垦费的数量,确定耕地开垦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1 |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1.通知责任: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具《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明确海域使用面积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2.核实责任:审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真实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52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 1.通知责任:向无居民海岛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具《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面积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2.核实责任:审查无居民海岛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凭证真实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
453 | 不动产登记费的征收(含不动产权属证书费)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不动产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不动产登记的数量,确定不动产登记费、工本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填写交款通知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4 |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对象。 2.审核责任:核定出让土地面积,确定出让金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下达收费通知单,收缴土地出让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5 |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土地年租金征收范围、对象。 2.审核责任:核定租赁土地面积,确定土地年租金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下达收费通知单,收缴土地年租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6 |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号苏财综〔2004〕l67号) | 1.告知责任:告知土地闲置费征收范围、对象和征收标准。 2.审核责任:核定土地闲置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下达收费通知单,收缴土地闲置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7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由申请单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单位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使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的,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8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由申请单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单位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通知申请使用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的,送达申请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9 | 海岛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事迹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0 |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报批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要求,将审核后的事迹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1 | 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 | 行政裁决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31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调解申请书)符合调解范围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调解范围的,有予受理; 2.核实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3.处置责任:按照《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要求,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2 | 海域使用检查 | 行政检查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规章】《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2005年3月3日颁布)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海域使用行为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使用海域行为实施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3 | 海岛检查 | 行政检查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海岛保护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4 | 海底电缆、 管道检查 | 行政检查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1992年8月26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探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海底电缆、管道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5 | 土地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7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7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7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7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8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8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8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8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8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9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0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0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1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1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1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1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2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2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2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2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3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3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4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4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04年8月28日)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6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通过信访、12336电话举报、巡查、卫片执法检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形式,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7 |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无居民海岛开展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岛保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岛保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岛保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配合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岛保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使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 《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121号) 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域使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0 |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1992年8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条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条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现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发现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规章】《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1.立案责任:发现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0.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1.立案责任: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等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3.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 1.立案责任: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3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3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4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6 | 对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7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7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8 | 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规章】《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89 |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级负责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
490 |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5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及理由。 2.审查及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测绘产品,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予以检查。检查检验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出具书面材料,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1 |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管与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5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及理由。 2.审查及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2 |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征求意见答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是否已有适宜测绘成果情况进行审核,作出修改或补正申请材料的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立项的决定,在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符合规定条件的于12个工作日内制发《同意测绘项目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3 | 测绘作业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许可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测绘资质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4 | 海域使用权审核(审核转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规范性文件】《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初审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初审,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对初审通过的海域使用权申请,呈报上级机关审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5 |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完毕。(2)现场核查:需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准予审定的,1个工作日出具审定意见,不予审定的,出具不予审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 ||||||||
496 |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2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有关工作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发〔2019〕9号) 市政府批准改制重组的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单位应向拟处置土地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审。 | 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批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予以出具批复文件,20日内下达批复文件。不符合批准条件或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97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5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及理由。 2.审查及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